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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得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時申請選定,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 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外,應視為選定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按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按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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