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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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 2.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 3.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 4.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5.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 6.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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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問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 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2.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3.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4.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5.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6.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的人員在調查中應遵守法律和必要的要求,並以最小侵害納稅人基本權利的方式進行。 2.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或處罰的要件事實,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應負證明責任。 3.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的人員非法調查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的基礎。但如果違法取得證據的情節輕微,且不明顯違反公共利益,則不受此限制。 4. 稅捐稽徵機關在對納稅人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人事先說明的機會。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的規定,部分情況不在此限制之內。 5. 稅捐稽徵機關在進行課稅或處罰時,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舉的情形之一外,必須提供書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6. 如果前項處分不以書面或公告形式進行,則該處分無效。如果未敘明理由,則只能在訴願程序終結前進行補正;如果未經訴願程序,則只能在向行政法院起訴前進行補正。 以上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的解釋,並未提供具體的範例,因此無法舉出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1051209 制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立法理由一、按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所明文規定。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且行政機關對調查方法雖有裁量權,仍須運用合法、必要且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二、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責任。 三、為確保稅捐調查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稽徵機關透過調查程序過度干預基本權。爰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參酌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明定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 四、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係對納稅者權利有所限制之行政處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或處罰處分前,應讓納稅者有事先說明之機會。 五、再者,課稅或裁罰處分因關係納稅者權益甚鉅,故此類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以資救濟。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一一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五、第六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 證據名詞
- 基本權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零三條條文
- 第四十二條但書條文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訴願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起訴名詞
- 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條文
- 行政罰法 第 42 條條文
一、按在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所明文規定。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且行政機關對調查方法雖有裁量權,仍須運用合法、必要且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二、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責任。 三、為確保稅捐調查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稽徵機關透過調查程序過度干預基本權。爰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參酌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明定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 四、按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係對納稅者權利有所限制之行政處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一百零三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或處罰處分前,應讓納稅者有事先說明之機會。 五、再者,課稅或裁罰處分因關係納稅者權益甚鉅,故此類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以資救濟。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一一八條之規定於本條第五、第六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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