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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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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稅捐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2. 2.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3. 3.前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得由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4. 4.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5. 5.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務考項目。
  6. 6.財政部每年應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績效及考核結果提出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稅捐稽徵機關有義務提供納稅者必要的協助,並指派專人擔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負責處理以下事項:一、協助納稅者處理稅捐爭議的溝通和協調。二、受理納稅者的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三、在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的諮詢和協助。四、每年向財政部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的工作成果報告。這表示稅捐稽徵機關需要主動提供協助,指定專人處理納稅者的權益保護相關事項,包括協助解決稅務爭議、接受納稅者的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提供諮詢和協助、並每年向財政部報告工作成果。 此外,根據法條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在辦理相關事項時,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這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在履行職責時,有權進行調查以確保有效執行工作。 根據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應向財政部報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姓名和聯絡方式,並在網站上公告。這意味著機關應該提供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相關資訊,確保納稅者能夠方便聯繫和尋求協助。 最後,根據第4項,財政部有權隨時派員進行抽查,並將這一情況納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這意味著財政部有權對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工作進行監督和評估,以確保其有效履行職責。

立法沿革 2

(1051209 制定)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立法理由一、鑑於稅捐法令繁複,非一般納稅者所能充分理解,個別納稅者相對於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常處於弱勢地位,不僅在資訊上不對等,法律手段亦不對等。猶如私法上個別消費者面對大企業時,處於弱勢地位,須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予以保障,並由消費者保護官之建制予以協助。是以,若能透過專業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之權益,將有助於徵納雙方可處於實質地位上的平等。而諸如美國、日本、英國及韓國等稅制發展較久之國家,為了加強保障納稅者的權利,均設置納稅者保護官,其目的在於避免稅捐課徵或調查過程中,納稅者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當有前述情事發生時,納稅者得向納稅者保護官尋求申訴協助。爰參照前揭國家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間稅捐爭議之解決,受理申訴陳情,並得提出改善建議。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行使職權時,為釐清事實,得為必要之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應配合其調查。

(1140509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前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得由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財政部每年應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績效及考核結果提出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名詞
  • 名詞
  • 納稅者權利保護名詞
  • 申訴名詞
  • 陳情名詞
  • 名詞
  • 名詞
(1051209 制定)

一、鑑於稅捐法令繁複,非一般納稅者所能充分理解,個別納稅者相對於代表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常處於弱勢地位,不僅在資訊上不對等,法律手段亦不對等。猶如私法上個別消費者面對大企業時,處於弱勢地位,須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予以保障,並由消費者保護官之建制予以協助。是以,若能透過專業的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來加強保障納稅者之權益,將有助於徵納雙方可處於實質地位上的平等。而諸如美國、日本、英國及韓國等稅制發展較久之國家,為了加強保障納稅者的權利,均設置納稅者保護官,其目的在於避免稅捐課徵或調查過程中,納稅者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當有前述情事發生時,納稅者得向納稅者保護官尋求申訴協助。爰參照前揭國家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間稅捐爭議之解決,受理申訴陳情,並得提出改善建議。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行使職權時,為釐清事實,得為必要之調查,稅捐稽徵機關應配合其調查。

(1140509 修正)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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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設置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