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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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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2. 2.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3. 3.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4. 4.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5. 5.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提供了以下關於課稅處分爭議的規定: 1.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後,經復查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理辯論結束前,可以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的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該考慮這些追加或變更的事由。同樣地,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在履行職權時發現課稅處分違法,也應該予以考慮。 2. 根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該提出答辯書,具體表明對於追加或變更事由的意見。 3.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應納稅額的確定應該查明事證,核實確認,並在納稅者聲明不服的範圍內確定應納稅額。但是對於案情複雜以至難以查明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4. 對於納稅者不服的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如果在納稅者提起行政爭訟後因違法而被法院撤銷或變更,且在撤銷或變更裁判後超過十五年仍無法確定應納稅額,則不得再進行核課。但是如果逾期是因為納稅者故意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則不受此限制。 5.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和罰鍰等的處理可依前述規定準用。 最新資料:以台灣立法院公告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進行參考

立法沿革 1

(1051209 制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據職權主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者,亦應主動斟酌,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稅。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予以明定。   二、為解決萬年稅單問題,並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對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明訂已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再行核課,以維護納稅者之人權保障。

  • 行政爭訟名詞
  • 訴願審議委員會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事實審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 訴願機關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審酌名詞
  • 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訴願決定名詞
  • 撤銷名詞
  • 裁判名詞
  • 故意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罰鍰名詞
(1051209 制定)

一、按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其由行政救濟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據職權主動發現課稅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者,亦應主動斟酌,以確保課稅處分之合法性,避免納稅人因不諳法令致遭違法課稅。爰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予以明定。   二、為解決萬年稅單問題,並避免因執法不當而對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明訂已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再行核課,以維護納稅者之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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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