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21 條
- 1.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 2.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 3.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 4.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5.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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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提供了以下關於課稅處分爭議的規定: 1.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後,經復查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理辯論結束前,可以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的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該考慮這些追加或變更的事由。同樣地,如果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在履行職權時發現課稅處分違法,也應該予以考慮。 2. 根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該提出答辯書,具體表明對於追加或變更事由的意見。 3.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應納稅額的確定應該查明事證,核實確認,並在納稅者聲明不服的範圍內確定應納稅額。但是對於案情複雜以至難以查明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4. 對於納稅者不服的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如果在納稅者提起行政爭訟後因違法而被法院撤銷或變更,且在撤銷或變更裁判後超過十五年仍無法確定應納稅額,則不得再進行核課。但是如果逾期是因為納稅者故意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則不受此限制。 5.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和罰鍰等的處理可依前述規定準用。 最新資料:以台灣立法院公告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進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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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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