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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2.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3.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4.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5.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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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II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III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IV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V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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