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7 條
- 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 2.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 3.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 4.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5.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6.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 7.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8.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 9.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 10.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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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主要涉及租稅事項的法律解釋和應如何解釋這些法律。根據這條法規的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這條法條還提到了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此外,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納稅者的權益並確保租稅制度的公平和有效運作。 舉例來說,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如果一個納稅人使用了非常規的交易形式來避稅,這被視為租稅規避。但稅捐稽徵機關仍然可以根據實質上的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來課稅,並加徵相應的滯納金和利息。然而,如果納稅人在申報或調查時隱瞞或提供虛偽不實的資料,從而導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準確核定稅款,則納稅人將被視為違反誠實義務並可能被追究逃漏稅捐的刑事責任。 這些解釋是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相關法條進行的,並且符合法律規定和對執行該法律的目的和精神的理解。它們的目的是確保稅收制度的公平和效力,並保護納稅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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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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