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短卸貨物按左列方式處理: 一、一般進口貨物在查驗時,發現有短卸者,應由驗貨人員在報單上註明短卸情形,以便轉送至主管艙單單位,核對短卸報告。主管艙單單位核對後,應在報單上加以註記。如經查明有未經列入船倉兩方短卸報告者,應依章核辦。 二、貨物短卸情形,並應由主管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憑報單在輸入許可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 三、貨物放行時,應由簽放關員,核憑報單將短卸情形,在提單上加以註記。 四、倉庫驗放或船邊、機邊驗放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卸報告在報單上註記,並依前二款程序辦理外,驗貨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應將實到貨物先予驗放,在報單及提單上,分別註明短卸情形及放行件數,並將報單及提單退還辦理進口業務單位,依前列各款程序處理後,將提單文件退還驗貨單位,轉交聯銷倉庫或船長或管領人存查。 五、免驗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卸報告在艙單上註記,並依第二款第三款程序辦理外,駐庫或駐船或監視卸貨關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應在提單上註明短卸情形及提領數量,將提單送辦理進口業務單位,調出原報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處理後,退還稽查組有關單位轉交鎖倉庫或運輸公司或其代理行存查。大宗貨物於提貨時,始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六、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整批貨物無法分開者,得先予一併估稽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時,再行查案核明免徵。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