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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貨物查驗時,發現其包件內容有短少時,如其包裝完整並無擅為他人開啟跡象,且其包裝內又無空隙者,可認為短裝,驗貨員應於報單上註記包裝及短裝情形。 二、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提領出倉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發貨人證明函件等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辦,經查明屬實者,得比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補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重徵關稅。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四、進口貨物如查明有短裝情事者,應由海關準用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輸入許可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但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始查明有短裝情事者,免在輸入許可證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 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六、經認定之溢裝貨物,應由海關依照國際貿易局所訂對國外進口貨物或器材,其數量超出輸入許可證之措施,或依經濟部所訂進出口貨物免辦簽證結匯限額之規定,核定應否補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 前項溢裝貨物,應經核定免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或經廠商辦妥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始准提運或由收貨人辦理退運出口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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