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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如其實到數量短少已逾上開標準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及發貨人證明函電等有關證件,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比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裝,或准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準用之。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發貨中心保稅倉庫進口保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保稅工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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