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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由港區事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課稅區或自保稅區、課稅區輸入貨物,得以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但貨物輸往保稅區,或自保稅區輸入,須該保稅區廠商具有按月彙報資格者始得辦理。
  2.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或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驗或測試有添加未稅原料案件經海關准按月彙報者,應向海關提供相當保證金或擔保,於擔保額度內准予提貨出區。但出區供修理、測試、檢驗或委託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3. 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入出區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貨物入出區,經核准者,自由港區事業憑海關核准通知及相關文件辦理貨物入出區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及檢附入出區相關運送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以最後一批貨物入出區日期視同出進口日期。
  4. 下列貨物不得辦理按月彙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貨)品。 二、應依輸出入規定辦理之物(貨)品。 三、汽(機)車。但依第九條核准委託加工運回之汽(機)車,不在此限。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 五、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之貨物。 六、輸往課稅區之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七、輸往課稅區展覽之物(貨)品。 八、其他經海關公告不宜彙報之貨物。
  5. 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者,其貨物進出區時填具之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內容,應與實際貨物相符。
  6. 按月彙報通關案件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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