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共債務法4

快速跳轉
  1. 1.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2. 2.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3. 3.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4. 4.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5. 5.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共債務法第4條規定了公共債務的範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應負擔的相關債務,包括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以及鄉(鎮、市)的國內外借款。 根據法條的第2項,借款指的是政府向國內外借入的長期、短期、透支、展期款項。舉債額度則指除了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和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之外的新增債務。 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的目的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主。 根據第4項,中央的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的債務。 最後,根據第5項,所定的直轄市包括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直轄市規定的縣。 以上解釋參考自《公共債務法》2017年5月12日修正第17次修正)

立法沿革 4

(0841229 制定)

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中央為百分之二八˙八。   二、省為百分之十二˙六。   三、直轄市為百分之四˙八,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二。   四、縣(市)為百分之一˙二。   五、鄉(鎮、市)為百分之0˙六。   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   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省(市)、縣(市)、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第一項分配之額度。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0519 修正)

各級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內,所舉借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的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左:   一、中央為百分之二八˙八。   二、省為百分之十二˙六。   三、直轄市為百分之四˙八,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二。   四、縣(市)為百分之一˙二。   五、鄉(鎮、市)為百分之0˙六。   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百分之一百三十五及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縣(市)及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十五。   各級政府每年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百分之十五。   省(市)、縣(市)、鄉(鎮、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第一項分配之額度。

立法理由一、高雄市為我國南部工商重鎮,亦是直轄市,為支應其未來各項重大建設所需經費,並考量該市有限之財政規模,應提高其舉債額度,俾利建設之推展。爰將第二項中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之總額比例修正為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二、第四項增列各級政府舉債額度占預算之比例,避免年度舉債額度過高。   三、原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0910116 全文修正)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0.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627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第一條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直轄市或縣(市)為融資調度發行之直轄市、縣(市)庫券為其公共債務。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利遵循。

(0841229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0519 修正)

一、高雄市為我國南部工商重鎮,亦是直轄市,為支應其未來各項重大建設所需經費,並考量該市有限之財政規模,應提高其舉債額度,俾利建設之推展。爰將第二項中高雄市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之總額比例修正為百分之一百三十五。   二、第四項增列各級政府舉債額度占預算之比例,避免年度舉債額度過高。   三、原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091011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6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三項配合第一條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實務運作,增訂直轄市或縣(市)為融資調度發行之直轄市、縣(市)庫券為其公共債務。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條修正。另契約之成立與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須於本法定之,爰刪除「以契約形式」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利遵循。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共債務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債務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債務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共債務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