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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2.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5.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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