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2 條,信託業在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時,需建立充分了解客戶的作業準則。此作業準則內容包括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瞭解客戶審查事項以及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 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中,信託業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的最低金額及條件,並擁有拒絕受理客戶的權利。 瞭解客戶審查事項中,信託業應訂定審查程序並留存客戶的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及其分析結果應經客戶確認。 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中,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信託業應綜合考量客戶的資金操作狀況、專業能力、投資屬性、風險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資料進行評估。 根據此條規定,信託業在與非專業投資人進行信託交易時,應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的風險承擔能力。此外,信託業應以清晰明確的方式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活動是由信託業代為委託人進行的。 此外,此條規定還要求訂定商品適合度規章,其中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和個別商品風險等級的分類,以便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的商品。同時,要建立事前和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 若信託公司在推介信託產品時,提供虛偽、隱匿的資訊,或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將負損害賠償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商品適合度規章的內容、作業程序和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此外,本條規定亦適用於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的情況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