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 3 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 (一)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 (二)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額。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之二倍。 三、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四、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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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3條,針對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一、授信限額: 1. 對於同一營利法人的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但最高限額不超過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如果未達到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則限額可以規定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2. 對於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的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百分之十,但最高限額不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如果未達到新台幣六百萬元,則限額可以規定為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授信總餘額: 授信總餘額指的是信用合作社對於本社負責人、職員或與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的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各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的二倍。 三、授信條件: 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的有無、授信期限以及本息償還方式。 四、同類授信對象: 同類授信對象指的是最近一年內在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以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的授信客戶。 根據以上釋義,信用合作社在進行授信時需要遵守相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的規定,並確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信用合作社的資金安全和風險控制,確保授信活動能夠健康運作。 參考資料: - 信用合作社法 - 銀行法 -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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