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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一、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所開立帳戶之款項。 二、金融機構代理公庫業務所生之代收付款項。 三、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四、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五、代收款項交易(不包括存入股款代收專戶之交易、代收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2. 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調查局備,如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存入款項免逐次確認與申報。金融機構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如與交易對象已無本項往來關係,應報調查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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