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 (三)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四)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五)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建立業務關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或建立類似往來關係。 四、臨時性交易:指與未建立業務關係之人進行第一款各目活動。 五、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六、風險基礎方法:指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 前項第一款所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係以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規定完成登記者為限。
-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從事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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