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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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 2.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x(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 3.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 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5.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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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1 條的規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必須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 2. 必須符合前一條的規定。 3. 投資過程中的各種準備金必須全部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的資金運用項目。 根據第 15-1 條的規定,以彈性調整公式來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公式如下: 國外投資額度=前條核准的國外投資總額x(1+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在申請核准前,保險業需要準備以下文件: 1. 符合前一條規定的說明和證明文件。 2. 最近一年執行資金運用的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的證明文件。 3. 當屬於相關評估意見的內部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進行評估的具體意見。 4. 完整的投資手冊,包括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和相關作業規範的說明。 5. 該業務的經營現況說明。 6. 關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的資金運用項目的說明和證明文件。 7. 最近一年董事會追蹤檢討國外投資的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以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和制度的說明和證明文件。 8. 各種準備金的提列情況和適足性說明。 9.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 10.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報的文件。 如果在申請核准後,保險業未按照要求運用全部的準備金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的資金運用項目,需要在一個月內完成改正的調整計劃,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如果保險業未按照規定辦理,未完成調整計劃或累計超過二次未報送調整計劃,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國外投資額度的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核定名詞
- 承受名詞
- 廢止名詞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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