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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 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准後,於不逾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該業務)。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
  2. 前項所稱彈性調整公式為國外投資額度=依前條第四項核定之國外投資總額x(1+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
  3. 保險業擬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對於整體資產負債配置對稱性之具體評估意見。 四、含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五、該業務之經營現況說明。 六、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最近一年董事會逐次追蹤檢討國外投資配置、績效、策略、風險承受程度及整體風險管理政策與制度之說明證明文件。 八、各種準備金之提列情形及適足性說明。 九、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4.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其經營該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者,應訂定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之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5.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於本會核准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國外投資額度後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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