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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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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管機關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者,得依原經核准或備查之避險計畫書辦理外,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二、依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2.前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應載明以下項目,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存在避險有效性及符合避險目的,且其訂定或修正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及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理)事會通過: 一、避險目的及預期避險效果。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應用準則。 三、避險交易策略。 四、避險模型之建置準則、更新頻率、驗證模型有效性之分析程序與準則。 五、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模型或數理方式及計算頻率。 六、風險管理機制:避險交易部位之限額與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之方式與頻率及異常狀況發生時之處理程序。
  3. 3.第一項第二款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應檢送第一項所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針對保險業從事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以下規定: 1. 保險業若要從事此類交易,除非已經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相同保證給付型態之負債部位避險交易,否則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提供相關文件,包括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特定保證給付型態訂定之避險計畫書,以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避險計畫書應包含以下內容,並經適當模型驗證其避險有效性和符合避險目的,且必須由獨立於交易部門的風險管理單位主管、簽證精算人員和本業務負責主管共同簽署確認,並經董事會或理事會通過:避險目的及預期效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種類和應用準則、避險交易策略、避險模型的建置和驗證準則、計算避險有效性的模型或數理方式及頻率,以及風險管理機制包括避險交易部位的限額和評價頻率、執行壓力測試方式和頻率,以及異常狀況發生時的處理程序。 3. 當避險計畫書有修正時,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備查。 參考資料: -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 金管會保險局相關文件及指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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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特定保證給付型態之特定負債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曾經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