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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1.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營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2.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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