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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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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2. 2.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3. 3.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4. 4.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用。
  5. 5.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消滅者,亦同。
  6. 6.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7. 7.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8. 8.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9. 9.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1 條規定了保護機構在發現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違法或損害公司行為時的相關措施。根據該條,保護機構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公司的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的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如果在保護機構要求提起訴訟後的30天內,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都沒有提起訴訟,保護機構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此外,保護機構還可以訴請法院解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理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這意味著保護機構可以在發現違法行為時提出解任訴請,而不必限制在起訴時的任期內。該條還明確規定了保護機構行使解任權的時效,即自保護機構知道解任理由起,兩年內未行使,或自解任理由發生起計算十年,即失去行使解任權的權利。其他規定涉及到公司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保護機構提起訴訟時的相關責任及解任的適用範圍等事宜。

立法沿革 3

(0980428 增訂)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    (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保護機構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適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產生保護機構是否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1090522 修正)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二)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保護機構書面請求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前段。另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一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如董事、監察人於保護機構請求後起訴前卸任者,則保護機構仍應重新依本款規定,先向公司請求對其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三)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增列第六項所稱監察人,如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係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   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考量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保護機構自得將與董事或監察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納入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又衡酌實務上對經理人定義,並不明確,且為避免行為人以其職稱非經理人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為由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保護機構亦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   六、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

(1140701 修正)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   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一項及第六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    (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為跨公司解任,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另為期明確,爰明列第一項序文引用條文之項次。   二、第二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09804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    (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    (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依該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保護機構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與第二十八條證券期貨事件團體訴訟之性質相似,同具公益性,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就相關裁判費、執行費之徵收、保全程序免供擔保之規定,應有適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為免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產生保護機構是否仍得提起訴訟或續行訴訟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1090522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一)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二)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保護機構書面請求之規定移列至第一款前段。另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一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如董事、監察人於保護機構請求後起訴前卸任者,則保護機構仍應重新依本款規定,先向公司請求對其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三)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訴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項,增列第六項所稱監察人,如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係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修正第四項,增訂公司終止興櫃時,於興櫃期間發生之事由,仍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適用。   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之賠償責任需分別訴追,考量經理人對公司亦負受任人義務,保護機構自得將與董事或監察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納入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又衡酌實務上對經理人定義,並不明確,且為避免行為人以其職稱非經理人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為由規避賠償責任,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保護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保護機構亦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以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   六、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

(1140701 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如下:    (一)因實務上就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所提訴訟,是否係因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而提起,有不同見解,為免爭議,爰刪除第一項序文「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之文字。    (二)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一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為跨公司解任,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併同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以期對涉及證券、期貨市場重大不法行為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究責,俾達本法保護公益之立法目的。另為期明確,爰明列第一項序文引用條文之項次。   二、第二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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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1 條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