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 條規定了保護機構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可以授與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並以自己的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的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該條還規定了仲裁或訴訟實施權的授與可以包括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實現權利所必要的權限。此外,仲裁或訴訟實施權的授與應以書面形式進行,而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在保護機構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仲裁法 - 證券交易法
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或仲裁庭。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得由其他因同一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二十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起訴或提付仲裁,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三、第三項明定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以避免爭議。 四、為期團體訴訟順利進行,並考慮實務上仲裁條款之約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不適用仲裁法第四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排除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增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一、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為期訴訟、仲裁經濟,減輕訟累,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允許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經由二十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起訴或提付仲裁,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 三、第三項明定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為之,以避免爭議。 四、為期團體訴訟順利進行,並考慮實務上仲裁條款之約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不適用仲裁法第四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實應包括將所有為主張權利之一切完整權能概括性授與,除損害賠償訴訟之外,諸如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或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均應包括在內,俾充分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排除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增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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