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第32条的规定,期货经理事业运用全权委托资产进行交易或投资时,其所涉及的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主管机关根据期货交易法第五条公告的期货商可受托从事的期货交易。 2. 经主管机关核准,在交易所以外进行的衍生自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他商品的期货交易。 3. 由其他期货信托事业发行的期货信托基金受益凭证或由外国基金管理机构募集或管理的期货基金。 4. 除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 5. 除有价证券以外的期货相关现货商品。 在第二款中,所谓的有价证券是指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六条的规定,买卖国外有价证券时,以下列为限: 1. 国外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认股权证、受益凭证、存托凭证及其他有价证券。 2.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信用评等公司评等为适当等级以上的债券。 3. 经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和销售的境外基金。 4.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的有价证券。 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所谓的国外证券市场指的是任何有组织并受该国证券主管机关管理的证券交易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店头市场。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第二款中的债券不包括证券商受托购买或销售国外有价证券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 第五款规定期货经理事业在运用委托资产进行第一款各项交易或投资时的比率和相关规定应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六款规定在期货经理事业运用全权委托资产进行第一款第五项投资之前,应提交投资与风险管理计划,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