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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2.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3.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國證券市場,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4. 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5.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各款之交易或投資之比率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6.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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