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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或配合本行貨幣政策等資金需求時,得以其準備金乙戶餘額之一部或全部為質,向其準備金收管機構申請融通。
  2. 受理準備金質押融通之受託收管機構,必要時,得於其受理質借金額範圍內,以其彙存本行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轉存專戶相當於該質借金額部分為質,向本行申請再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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