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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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深度解讀
根據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6條,受託人具有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可能解任他們,這些情況包括: 一、違反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82條所列舉的情況。 二、管理不當導致信託財產遭受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的義務。 五、其他重大原因。 這些情況可能導致主管機關根據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76條和第36條第2項的規定,對受託人進行解任。具體的解任程序和相關事宜需參照該法規進一步了解。 參考資料: 1.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2.教育業務公益信託法第82條 3.教育業務公益信託法第76條 4.教育業務公益信託法第36條第2項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受益人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第八十二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3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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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