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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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 2.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深度解讀
根據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6條,該法條規定了以下兩項內容: 1. 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第72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的狀況提出報告,並且可以隨時派員進行檢查。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受託人提供關於信託事務和財產狀況的報告,並且可以派遣人員進行檢查,以確保信託事務的正常運作和財產的安全。 2.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前項所提出的報告或檢查結果需要保全信託財產或紀正信託事務,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相當的擔保或採取其他適當的處置措施。這表示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受託人提供適當的保證或採取其他適當的處置措施,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或修正信託事務的不良情況。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範例。以教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適名詞
- 信託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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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