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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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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
主管機關
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縣(市)者,主管機關得
委辦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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