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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條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2.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主管機關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相關機關(構)、法人、民間團體,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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