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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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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四條
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
主管機關
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相關機關(構)、
法人
、民間團體,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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