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但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有逾期停留之情形,其仍具學籍者,經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令其出境後,得不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之限制。
- 學校應確認大陸地區學生所持入出境許可證件有效期間及停留期間,並協助其換發證件及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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