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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研究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實際需要,選調公立學校教師帶職帶薪參加進修學分、學位、資格或准予公假參加研習、實習、考察。但選調帶職帶薪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以不受師範教育法第十七條所定限制者為限。 教師依前項規定參加進修學位或資格者,完成進修後應回原服務學校服務,其應服務年數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按比例追繳其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費用及薪津。 私立學校之教師擬參加第一項帶職帶薪進修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其待遇及進修完畢後之服務義務,依約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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