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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未符合本標準規定或績效不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當學年度學校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減一班。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納入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3.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優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導所屬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卓著者,得優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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