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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評鑑結果為通過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2. 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或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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