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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會,就成效評鑑之人員、內容、期日、期程、實施方式,與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協調並達成共識。
  2.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4.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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