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習評量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單位及學生法定代理人資源,確實掌握學生學習狀況,對需予協助者,應訂定並落實預警、輔導措施。
- 學生學習過程中各領域學習課程及彈性學習課程之學習評量結果未達及格之基準者,學校應實施補救教學及相關補救措施;其實施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實施補救教學之辦理成效,應併同前條第三項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需予協助者,學校應依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相關規定施以輔導,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提供學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抵之機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