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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新臺幣二六○元x服務總節數÷○.七│ │,每位學生收費 │÷學生數 │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新臺幣四五○元x服務總節數÷○.七│ │假辦理時,每位學生收│÷學生數 │ │費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新臺幣二六○元x上班時間服務總節││下班時間辦理時,每位│數÷○.七÷學生數)+(新臺幣四五│ │學生收費 │○元x下班時間服務總節數÷○.七÷│ │ │學生數) │└──────────┴─────────────────┘二、委託辦理: ┌─────────────────┬──────────┐│於學校上班時間辦理時,每位學生收費│新臺幣四一○元x服務│├─────────────────┤總時數÷○.七÷學生│ │於學校下班時間及寒暑假辦理時,每位│數 ││學生收費 │ │├─────────────────┤ ││一併於學校上班時間及下班時間辦理時│ ││,每位學生收費 │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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