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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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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2. 2.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4. 4.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6. 6.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規定了幼兒教保服務機構和人員在對待幼兒方面應遵守的行為規範及相關程序。根據該條款的內容,提供以下的釋義和相關範例: 1.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這項規定禁止幼兒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和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進行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這些行為是違反幼兒權益、尊嚴和安全的,幼兒應該得到適當的照顧和尊重。 示例:如果某個教保服務機構的教師因不滿幼兒行為而使用體罰或霸凌行為,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的規定。 2.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根據此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應在最多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相關事項,並提供相關資訊。 示例:如果有任何涉及幼兒的身體虐待或其他不當對待行為發生,該教保機構的負責人或服務人員應在最多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該情況。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此項規定要求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可能涉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況後,應在兩個工作日內交由相關委員會進行調查處理;同時,應以書面形式將調查處理結果通知相關行為人及與事件有關的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示例:如果主管機關獲悉某教保機構的負責人或其他教師被指控涉及對幼兒的虐待、體罰、性騷擾等不當行為,根據該條,主管機關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將案件交由相關委員會調查,並向相關當事人提供調查處理結果。 4.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該款規定指出委員會應該由主管機關代表、具有兒童保護意識的教保和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和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中央主管機關將制定有關該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等相關事項的辦法。 示例:一個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被指控不當對待幼兒,根據本條款,委員會應該由主管機關代表、兒童保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和相關領域的學者和專家組成。 5.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根據該條款,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的其他相關人員在進行第三項調查時應配合進行。 示例:在進行幼兒教保機構的不當行為調查時,行為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訊。 6.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二、安全管理;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根據該條款,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管理規定並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和改進以下事項:環境、食品安全、衛生和疾病預防;安全管理;定期檢修各項設施的安全性;進行各項安全演練措施;緊急事件的處理機制。 示例:一家幼兒教保機構應定期檢查環境衛生情況、食品安全措施,確保各項設施的安全性,並制定並執行緊急事件處理計劃和相關安全演練措施。 以上回答參考資料: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https://www.childlaw.moj.gov.tw/LawChannel/showFileDownload?fileDataId=37678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1000610 制定)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時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其安全。   二、幼兒園以專用車輛接送幼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其提供之車輛之規格及載運人數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本法授權訂定之專用車輛管理辦法),同時為確保駕駛人具備專業資格,規定駕駛人須具職業駕駛執照,至隨車人員係考量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已有照顧幼兒之專業,另年滿二十歲者雖非教保服務人員,但其身心均已成熟,有照顧他人之能力,以確保隨車照顧幼兒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專用車輛及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教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旨在維護幼兒安全及有效管理幼兒園之專用車輛。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以確保該等人員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並為使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持續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規定其於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課程(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再者,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1070529 全文修正)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    (二)本條規範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    (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項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有關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等行為態樣之定義,教育部另於施行細則明定,以臻明確。   三、為明確規範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予以定明。   四、為利明確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不當對待行為之疑似通報機制、調查程序及保障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前開委員會依法進行調查後,應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將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予以定明,以臻明確。委員會審議負責人有不適任情事應予更換或致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其他服務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並應於作成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惟幼兒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幼兒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   五、為配合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委員會認定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不適任及不當對待情形,爰新增第四項,明定第三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為確保前開委員會之運作及委員皆具備認定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不適任情形及不當對待行為之專業素養,其出席及議決方式、定期培訓機制等另於前開授權子法定明。   六、考量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所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對於事實之釐清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上開人員應配合調查。   七、第六項由原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1000610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應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時實施保護措施,以確保其安全。   二、幼兒園以專用車輛接送幼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其提供之車輛之規格及載運人數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本法授權訂定之專用車輛管理辦法),同時為確保駕駛人具備專業資格,規定駕駛人須具職業駕駛執照,至隨車人員係考量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已有照顧幼兒之專業,另年滿二十歲者雖非教保服務人員,但其身心均已成熟,有照顧他人之能力,以確保隨車照顧幼兒之安全,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幼兒園之專用車輛及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教育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旨在維護幼兒安全及有效管理幼兒園之專用車輛。   四、第四項規定幼兒園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以確保該等人員於緊急狀況發生得以及時應變,並為使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持續保持遇緊急狀況能及時應變之能力,規定其於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課程(包括心肺復甦術、基本創傷救命術、哈姆立克法等技術等)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再者,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1070529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    (二)本條規範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    (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項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有關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等行為態樣之定義,教育部另於施行細則明定,以臻明確。   三、為明確規範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予以定明。   四、為利明確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不適任情形及第一項各類不當對待行為之疑似通報機制、調查程序及保障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如下:    (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前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前開委員會依法進行調查後,應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將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予以定明,以臻明確。委員會審議負責人有不適任情事應予更換或致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其他服務人員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案件時,應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並應於作成決議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惟幼兒係由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照顧時,則改為通知幼兒之實際照顧者,俾臻周全。   五、為配合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委員會認定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不適任及不當對待情形,爰新增第四項,明定第三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為確保前開委員會之運作及委員皆具備認定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不適任情形及不當對待行為之專業素養,其出席及議決方式、定期培訓機制等另於前開授權子法定明。   六、考量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所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對於事實之釐清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上開人員應配合調查。   七、第六項由原第二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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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