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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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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不服者,應於收到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應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評鑑幼兒園之前條
申復
意見及第一項申訴意見,應制定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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