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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應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切性,及協助處遇性輔導之推動。
  3. 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之推動。
  4.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各行政單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6.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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