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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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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2. 2.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3. 3.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4. 4.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5. 5.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6. 6.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7. 7.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8. 8.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5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事項的審議、監督和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由實驗教育審議會負責。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負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事項的組織,並定期召開實驗教育審議會議。 2. 實驗教育審議會由9至25名委員組成,委員包括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等。其中,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和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五分之二;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3.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的任期為兩年,可連續續聘至多二次。在任期內出現缺額時,可以補行委員聘(派)兼直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4. 若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審議會應增聘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委員一至二人。對於這些委員的人數和任期,不受前述項目的限制。 5.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選出。 6. 實驗教育審議會的委員都是無給職的,即不領取報酬。 7. 實驗教育審議會在行使職權時,有權派出委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有權要求學校提供報告、文書資料和物品。必要時,還可以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執行任務。 8. 實驗教育審議會的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的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實驗教育的辦理。 參考資料:《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2

(1031104 制定)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本項規定並未排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教育審議委員會成員作為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人數與組成方式,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第四項定明委員之行政檢查權。   五、第五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1061229 全文修正)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立法理由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攜帶名詞
(1031104 制定)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本項規定並未排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教育審議委員會成員作為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人數與組成方式,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四、第四項定明委員之行政檢查權。   五、第五項定明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1061229 全文修正)

綜合行政院及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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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5 條規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