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符合下列規定者,社區大學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推動辦理及補助獎勵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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