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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執行。
  2.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款項。
  3.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未依計畫執行、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費核結、收支結算表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4.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前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核定該受補助者以後年度申請補助之參據;情節重大者,並得不受理未來補助申請一年至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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