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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得檢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國際運動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2.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場地費、權利金、獎金、轉播費、裁判費、工作費、翻譯費、獎品(盃)費、消耗性器材費、服裝費、運動禁藥檢測費、出場費、會計師簽證費、雜支及其他必要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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