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國際運動賽會之組團(隊)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參賽前,將參賽團(隊)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報本部備查。
- 申請單位應於國際運動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本部申請獎勵: 一、申請獎勵選手名冊。 二、獎狀(牌)。 三、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五、競賽規程。 六、參賽公函(包括選手、教練名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本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獎勵。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