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了專任運動教練的考核、獎懲和處分的相關內容。 根據第一項,專任運動教練的平時考核應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符合獎懲基準的情形應給予獎勵或懲處。 第二項規定了獎勵和懲處的分類和標準。獎勵包括記大功、記功和嘉獎;懲處包括記大過、記過和申誡。每一種獎懲都列舉了具體的情況。例如,記大功可以是對體育運動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改進方案並解決,積極培訓選手獲得特優成績,或在惡劣環境下完成任務等。同樣地,記過可以是處理業務不力、有不當行為或違法處罰學生等情況。 第三項規定了獎懲可以核予一次或二次的情況,視情節而定。 第四項規定了對於懲處的時效性限制。對於記二大過的行為,懲處權行使期間沒有限制;對於記一大過的行為,如果已經過了五年,則不會追究;對於記過或申誡的行為,如果已經過了三年,則不會追究。 第五項規定了行為終了之日的定義。對於需要受到懲處的行為,行為終了之日指的是專任運動教練應受懲處行為結束的日期。如果是不作為的行為,則指的是學校知悉該行為的日期。 第六項規定,如果懲處處分被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撤銷並需要重新處理,則第四項的時效期間從被撤銷確定之日開始計算。 參考資料: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教育部公告),最近修訂日期: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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