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災事項,應兼顧人身安全之保護及文化資產價值之完整保存。
- 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防災計畫,並於管理維護計畫中載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風險評估:指依古蹟環境、構造、材料、用途、災害歷史及地域上之特性,按火災、水災、風災、土石流、地震及人為等災害類別,分別評估其發生機率,訂定防範措施;且應就古蹟於施工階段與使用階段,對於高熱物(如明火)或可燃性物品等之使用,提出防止災害發生之防範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指定專責人員辦理防災管控任務。 二、災害預防:指防災編組、演練、使用管理、巡查、用火用電管制、電線管路系統定期檢修、設備檢查及設置警報器與消防器材等措施。 三、災害搶救:指災害發生時,編組人員得及時到位,投入救災及文物搶救之措施。 四、防災教育演練:指依災害預防措施,檢驗其防災功能及模擬災害情況,實際操作救災搶險定期教育訓練及演練之措施。
- 前項防災計畫之執行,由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召集人,並由古蹟所在地村(里)長與居民、社會公正熱心人士等組成防災編組,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請當地消防與其他防災主管機關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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