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條,有以下幾點內容: 1.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立即停止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保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可以不停止該活動,但仍需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2. 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果已經出水,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3. 主管機關接到通報後,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 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可能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部分的活動。 - 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以及其他相關的水下工作。 - 在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所在地設置暫時保護區。 4. 暫時保護區的設置,適用第28條至第33條的規定;暫時保護區的期限為二年,但必要時可以延長一次,期滿後失效。 5. 主管機關在進行上述措施時,可以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根據其職權提供協助。 論述法條時,可以舉例如下: 根據上述第1條,如果某人在潛水活動中發現了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應立即停止活動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例如,如果有人在潛水時發現了一艘沉船,則根據該法條,他應該立即停止任何可能影響這艘船的活動,並通報主管機關進行進一步的處理。 而根據第3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在接到通報後限制或暫停特定範圍內的活動,進行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並設立暫時保護區。例如,如果有人發現了一個重要的考古遺址,主管機關可以暫停該地區的潛水和其他可能對遺址造成損害的活動,同時進行考古調查和保護工作。 總之,根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條的規定,人們應該意識到對水下文化資產的保護和保存的重要性,並在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立即採取行動並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也有權在必要時採取相應的措施來保護和調查這些疑似水下文化資產。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行為人於利用水域進行任何活動時,如漁捕、舖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爰於第一項定明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則於第二項定明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以為妥適之處理。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為保護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避免其遭受破壞,得採取之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時,應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有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一、行為人於利用水域進行任何活動時,如漁捕、舖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爰於第一項定明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則於第二項定明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以為妥適之處理。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為保護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避免其遭受破壞,得採取之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時,應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有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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