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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2.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3.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4.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5.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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