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辦理說明會:計畫擬定前,就古蹟及其定著土地與周邊等相關範圍及計畫目標,舉行說明會並徵求意見。 二、辦理公聽會:計畫擬定後,舉行公聽會,聽取機關、團體或人民意見。 三、公開展覽:計畫提送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 四、審議:計畫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五、公告:計畫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得另訂實施日期。
- 前項說明會、公聽會、公開展覽之日期、地點及公告應張貼於主管機關、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
- 機關、團體或人民得於說明會、公聽會後三十日內或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作計畫訂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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