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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