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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戒治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2. 前項但書規定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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