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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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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2. 2.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 3.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 調解應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這表示調解的場所應該是當地的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的地點。 2. 調解的程序應該是非公開的,但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話,則不受這個限制。這表示調解程序一般來說應該是保密的,但如果當事人有其他約定的話,則可以有例外情況。 3.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這意味著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和經辦調解事務的人在調解事件中應該保守秘密,除了已經公開的事項之外。 例子:如果有一個調解的事件正在進行,根據第19條的規定,調解應該在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並且調解的程序應該是非公開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同時,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和經辦調解事務的人應該保守秘密,除非有已經公開的事項。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調解過程的機密性和保密性。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440115 制定)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調解委員會之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調解委員會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0530526 修正)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0940503 全文修正)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程序,原則不對外公開,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尊重其約定,可適度公開。爰參考仲裁法第二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一項末句文字,並移列為第二項。以下項次順延。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440115 制定)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調解委員會之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調解委員會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0530526 修正)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調解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四、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委派,並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日常事務。   七、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0711217 全文修正)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0940503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調解程序,原則不對外公開,以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尊重其約定,可適度公開。爰參考仲裁法第二十三條體例,修正第一項末句文字,並移列為第二項。以下項次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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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規定:「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