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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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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金融機構。
  2. 2.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3. 3.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5. 5.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6. 6.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19條的規定,財團法人的財產必須以法人名義保管和運用,並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不得將資金寄託或借貸給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了財團法人財產的保管和運用方式,包括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等。此外,也可以購置業務所需的動產和不動產,或者購買有擔保的公司債、投資信託公司發行的固定收益型憑證。財團法人還可以以財產總額的5%範圍內購買股票,但對單一公司的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的5%。此外,根據主管機關的決定,還可以進行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的投資。 根據第4項規定,捐助財產的動用必須符合指定的限制。例如,可以根據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規定進行動用,也可以根據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此外,捐助財產還可以用於達到捐助章程所規定的業務,在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的情況下,動用超過部分。 第5項規定,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否則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者與其關係企業所發行的股票和公司債。 最後,根據第6項的規定,如果財團法人使用捐助財產後未達到主管機關規定的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主管機關應該給予期限要求其補足,如果期限屆滿後仍未補足,將取消其設立許可。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70627 制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名詞
  • 罰鍰名詞
  • 本票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名詞
  • 廢止名詞
  • 財團法人法62條文
(1070627 制定)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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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