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第2條規定了財團法人的定義,澄清了財團法人的成立程序和要件。該條第一項指出,財團法人指的是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經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的私法人。第二項則細分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情形,以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的定義。此外,第3項提到在一定時期內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的財產並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可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參考資料: - 財團法人法 (民國90年3月15日修正) - 行政院法制局,「財團法人法解釋通則」(民國103年1月31日修正) 範例: -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範例:由中央政府設立的基金研究基金會,政府捐助其成立所需的財產超過該基金會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 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範例:由私人捐助成立的健康照護基金會,並不符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定義。 - 政府接收遺留財產的財團法人範例: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的規定,某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成立,該財團法人以從日本政府接收的遺留財產捐助成立,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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